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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邱韋茹
被 告 羅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被告前配偶廖志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才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廖志峰作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擔保,其後原告自108年4月起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還款均匯入廖志峰指定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債務並已於109年1月9日全數清償完畢,廖志峰亦表示會將系爭本票作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不得以其已向廖志峰清償完畢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向廖志峰借款134,000元,乃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廖志峰作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志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原告與廖志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陷於不明確,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以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廖志峰後,廖志峰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廖志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是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⒊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起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還款均匯入廖志峰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債務已於109年1月9日清償完畢等節,有原告與廖志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清償匯款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廖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的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系爭借款債務已於109年1月9日全數清償完畢,我才於109年1月9日傳送「之前寫的借款跟本票我就直接廢紙」之訊息予原告,意即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全數結清,系爭本票直接作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屬實。
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證人廖志峰證陳:被告清楚系爭借款及清償情形,也知悉我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及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稽之被告自承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有人向廖志峰借款及廖志峰借款予該人,以及廖志峰係自該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自廖志峰處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時,已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廖志峰借款而簽發交付廖志峰,即原告與廖志峰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抗辯事由存在,徵之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款項均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對原告與廖志峰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及清償情形自知之甚稔,足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甚明。
⒌兩造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廖志峰間所存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19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CH376327 2 108年3月19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CH3763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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