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 ㈠、本件車禍原因事實、損害,均如本院卷第110年度審交易字第
- ㈡、就原告的醫療費用2,050元不爭執。
- ㈢、就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此一項目不爭執,但爭執數額
-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 ㈡、本院曾於111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其身份、
- 五、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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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VAN Stui jvenbergova Marina (捷克國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捷克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及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漢生東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至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前臂挫擦傷、左腰部挫擦傷等傷害(關於車禍部分,下稱本件車禍;
關於傷害部分,下稱本件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 元,又本件原告職畫家及甜點烘焙師,係台灣布拉格餐飲有限公司多番苦心邀請來台,以外國專業人員身份擔任技術顧問指導製作「捷克媽媽手工蜂蜜蛋糕」聞名,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急性壓力性反應、失眠、泛性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患疾等精神上損失,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無奈返回捷克休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05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本件車禍原因事實、損害,均如本院卷第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判決所載。
被告應對原告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的醫療費用2,050元不爭執。
㈢、就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此一項目不爭執,但爭執數額。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本院曾於111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其身份、資力、經濟狀況等資料,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陳報上開資料與本院參考,故此部分之審酌,不宜將不利益歸於被告,合先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於110年度為140萬4,000元及有兩筆財產的狀況(詳見不公開卷),並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在外傷部分並非重大傷害(例如骨折、臟腑破裂等),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應非重大,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被告之精神診斷(主訴部分並非醫師診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得以扣抵之項目存在,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元(即醫療費用加計上開核准之精神慰撫金;
計算式:8,000元+2,05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第27-2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也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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