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295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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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
原 告 黃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林忠信




黃順順
黃良良

黃清清




林翠菊

林翠玲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陳合
住○○市○○區○○街00號
陳堅城
劉邦祥



劉邦健


劉邦哲
劉邦憲
居0000 Culloden St Vancouver,B.C.,Canada

林許麗珠
兼 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思達


被 告 許麗華

許月華
許啟楨
許媛媛
兼 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娟娟

被 告 蘇明勲
蘇吳恂恂(Cecily Su)



蘇健豪(Kevin Su)



蘇偉豪(Steve Su)



江雪妮(Selena Jong)



蘇明玉

陳靜惠
陳靜麗
陳靜淑

林銘俐

謝春美
黃蘇重敏
林壹郎
林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明勲、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蘇明玉應就被繼承人蘇林翠琴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勲、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蘇明玉、陳靜惠、陳靜麗、陳靜淑、林銘俐、謝春美、黃蘇重敏、林壹郎、林鈺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對於如何分割並無協議。
又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比例甚低,且系爭土地非謂廣大,若採原物分割,土地將分割過於零碎,勢難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應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忠信、黃順順、黃良良、黃清清、林翠菊、林翠玲、陳合、陳堅城、劉邦祥、劉邦健、劉邦哲、劉邦憲、林許麗珠、黃思達、許麗華、許月華、許啟楨、許媛媛、許娟娟則以:
㈠原告並未與被告先行協議分割方式或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處,逕提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追加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起訴不合程式。
㈡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不影響其土地利用,原告排斥其他各種解除共有關係方式,單獨主張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屬土地有償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原告所有持分甚小,原告無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處分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林翠琴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明勲、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蘇明玉,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蘇林翠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蘇林翠琴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其次子蘇柏濬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可參。
故原告請求被告蘇明勲、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蘇明玉應先就被繼承人蘇林翠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林忠信、黃順順、黃良良、黃清清、林翠菊、林翠玲、陳合、陳堅城、劉邦祥、劉邦健、劉邦哲、劉邦憲、林許麗珠、黃思達、許麗華、許月華、許啟楨、許媛媛、許娟娟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蘇明勲、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蘇明玉、陳靜惠、陳靜麗、陳靜淑、林銘俐、謝春美、黃蘇重敏、林壹郎、林鈺勝並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被告固以原告應先向被告進行協議,協議不成方得以訴訟為之,查本件於進行訴訟程序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調解先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調字第84號案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均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0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起訴不合法,尚無可採。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第3點分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被告固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求,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應准許云云為抗辯,然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處分行為原不包含共有物分割在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林忠信、黃順順、黃良良、黃清清、林翠菊、林翠玲、陳合、陳堅城、劉邦祥、劉邦健、劉邦哲、劉邦憲、林許麗珠、黃思達、許麗華、許月華、許啟楨、許媛媛、許娟娟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蘇明勲、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蘇明玉、陳靜惠、陳靜麗、陳靜淑、林銘俐、謝春美、黃蘇重敏、林壹郎、林鈺勝經法院合法通知,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7.24平方公尺、142.0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1頁),然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差距甚大,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過於零碎而無法使用;
又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被告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本件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土地面積零碎不易利用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又縱予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較有利於共有人。
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所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 87.2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赺 280分之2 280分之2 2 林忠信 21分之2 21分之2 3 蘇明勲、蘇明玉、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 公同共有21分之2 21分之2 4 黃順順 483分之8 483分之8 5 黃良良 483分之8 483分之8 6 黃思達 7245分之376 7245分之376 7 黃清清 483分之8 483分之8 8 林翠菊 21分之2 21分之2 9 林翠玲 21分之2 21分之2 10 陳合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1 陳堅城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2 陳靜惠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3 陳靜麗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4 陳靜淑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5 劉邦祥 63分之2 63分之2 16 劉邦健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7 劉邦哲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8 劉邦憲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9 林銘俐 21分之2 21分之2 20 許麗華 105分之2 105分之2 21 許月華 105分之2 105分之2 22 許啟楨 105分之2 105分之2 23 許娟娟 105分之2 105分之2 24 許媛媛 105分之2 105分之2 25 謝春美 280分之2 280分之2 26 黃蘇重敏 210分之2 210分之2 27 林許麗珠 21分之2 21分之2 28 林壹郎 84分之1 84分之1 29 林鈺勝 84分之1 84分之1
附表二: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 142.0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赺 280分之2 280分之2 2 林忠信 21分之2 21分之2 3 蘇明勲、蘇明玉、蘇吳恂恂、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 公同共有21分之2 21分之2 4 黃順順 483分之8 483分之8 5 黃良良 483分之8 483分之8 6 黃思達 7245分之376 7245分之376 7 黃清清 483分之8 483分之8 8 林翠菊 21分之2 21分之2 9 林翠玲 21分之2 21分之2 10 陳合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1 陳堅城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2 陳靜惠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3 陳靜麗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4 陳靜淑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5 劉邦祥 63分之2 63分之2 16 劉邦健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7 劉邦哲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8 劉邦憲 2415分之46 2415分之46 19 林銘俐 21分之2 21分之2 20 許麗華 105分之2 105分之2 21 許月華 105分之2 105分之2 22 許啟楨 105分之2 105分之2 23 許娟娟 105分之2 105分之2 24 許媛媛 105分之2 105分之2 25 謝春美 280分之2 280分之2 26 黃蘇重敏 210分之2 210分之2 27 林許麗珠 21分之2 21分之2 28 林壹郎 84分之1 84分之1 29 林鈺勝 84分之1 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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