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326,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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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呂文宏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起訴時以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丁○○、甲○○、乙○○為本件被告;

後因被告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3人均已死亡,爰依戶政機關提供之繼承人資料,追加呂乞食之繼承人林金蓮之財產管理人己○○;

追加呂芳池之繼承人即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戊○○、楊洪利慧、湯洪莉華、蕭呂月娥;

及追加呂德清之繼承人即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丙○○、呂浩淵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判決,嗣經確定。

惟聲請人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呂芳池另有繼承人即養女林呂月娥,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遲至92年11月12日始向戶政事務所補填養父母姓名,且僅以浮籤方式黏貼於基隆○○○○○○○○○登記簿上,並未登載於戶政系統上,故聲請人向臺北○○○○○○○○○調閱呂芳池之繼承人資料時,並無林呂月娥之資料,現聲請人查明呂芳池之養女林呂月娥另有繼承人、轉繼承人為:林新添、林駿雄、林雅婷、洪清香、陳林貞英、徐由命等6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更正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呂芳池之繼承人及轉繼承人之記載,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列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丁○○、甲○○、乙○○為被告;

嗣因被告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3人均已死亡,爰追加呂乞食之繼承人林金蓮之財產管理人己○○;

呂芳池之繼承人即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戊○○、楊洪利慧、湯洪莉華、蕭呂月娥;

呂德清之繼承人即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丙○○、呂浩淵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一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

足徵聲請人於起訴及審理時均未聲明請求將林呂月娥或其繼承人列為當事人或請求對之為判決。

本院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實體判決,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

又本判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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