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33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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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承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誼婷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資料,經該合作社覆稱:查無該帳號帳戶各等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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