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496,2024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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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吳紀靜

訴訟代理人 蔡雲山
被 告 開立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立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雲山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立數位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吳紀靜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雲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開立數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蔡雲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開立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7236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同府於108年1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259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及開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依法應行清算,又開立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則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按,則開立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其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唯一股東被告王慈為清算人即開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慈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間某日向原告吳紀靜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各約定於103年4月1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日返還,經原告吳紀靜分別以自己或指示蔡雲山匯款至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王慈則分別交付開立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3年4月1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日面額均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以擔保,王慈又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30日向原告蔡雲山借款255萬元、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於103年12月31日返還,經蔡雲山各以匯款至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王慈則分別交付開立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8日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面額70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25日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0日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1日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6日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15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面額500萬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9紙支票)以擔保,詎屆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吳紀靜300萬元,並其中100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2年5月1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雲山400萬元,並其中255萬元自102年11月25日起,其中145萬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慈、開立公司並未向吳紀靜借貸,與吳紀靜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王慈個人未曾向蔡雲山借款,而係以開立公司需用資金為由,代表開立公司向蔡雲山借款,此由蔡雲山係將借款匯入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要求取得開立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及蔡雲山係評估開立公司業務後始同意借款予開立公司,而未考量王慈個人還款能力,亦未要求王慈簽發個人支票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第648頁),堪信為真實:㈠吳紀靜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4日匯款130萬元、120萬元(下分稱系爭130萬元款項、系爭120萬元款項)至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539頁吳紀靜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69頁、第70頁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吳紀靜持有開立公司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

㈢蔡雲山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30日匯款255萬元、230萬元(下分稱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至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59頁、第589頁存款憑條、第577頁、第578頁蔡雲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582頁、第583頁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蔡雲山持有開立公司簽發之系爭9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369頁至第3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吳紀靜、蔡雲山各主張與王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吳紀靜、蔡雲山各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吳紀靜部分:吳紀靜主張除於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4日將系爭130萬元款項、系爭120萬元款項匯予開立公司外,另有於102年間某日交付50萬元款項予王慈或開立公司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吳紀靜雖有將系爭130萬元款項、系爭120萬元款項匯入開立公司帳戶,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吳紀靜與王慈或開立公司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吳紀靜固持有開立公司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然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單純支票之持有,尚不足以證明吳紀靜與王慈或開立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吳紀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吳紀靜與王慈或開立公司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吳紀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㈢蔡雲山部分:⒈依蔡雲山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王慈係因開立公司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有合作案,然開立公司資金短缺,有資金周轉需求,王慈乃向蔡雲山借款,並交付開立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8147號卷第2頁、第98頁反面、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25頁、新北檢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7頁),可知蔡雲山明知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係開立公司營運所需,且由開立公司開票以擔保或還款,並稽之蔡雲山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借款當時我認為王慈經營開立公司,且信賴開立公司體制健全、每年獲利,並因王慈出示開立公司與聯強公司間的合約,我認為此可獲利,判斷有還款能力,才同意借款等情(見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8147號卷第98頁反面、第98頁之1頁、新北檢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及蔡雲山另案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陳明:蔡雲山係因認為開立公司有資產、資力及營業收入,而有還款清償能力,方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入開立公司帳戶;

蔡雲山係因信賴開立公司業績、經營狀況良好、獲利優異、資產雄厚、財力狀況、資力良好,有資產、資力可償還借款,始同意借款;

借款當時王慈出示開立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訂購單,蔡雲山信賴該訂購單將可收取貨款2,000多萬元,顯有償還借款之資力,才同意借款等節(見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第24頁、新北檢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新北檢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88頁、第107頁),復有經銷合約書、產品售後服務協議書、訂購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69頁),足徵蔡雲山在決定是否貸與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當時,係考量開立公司經營狀況、獲利情形、資產、資力,並評估開立公司與聯強公司締約預期可獲取之收入及獲利,足以清償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借款債務,才應允貸與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並將之匯入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參以蔡雲山未曾就此要求王慈個人背書擔保或簽立借據之情,足認蔡雲山貸與款項時,王慈係以開立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開立公司向蔡雲山借款,以及開立公司為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之借款債務人,應負清償該等借款債務之責,蔡雲山對此亦有所知悉,因此在衡量借款債務人償債能力時,始會將開立公司營運、獲利、資產、財力等狀況及可預期之收入、獲利等納入考量,復觀之兩造間歷來金流,多係蔡雲山匯款至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開立公司則簽發其臺灣新光銀行支票帳戶遠期支票以還款,待支票屆期時,開立公司即自其臺灣新光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出相當於票款之金額至前揭支票帳戶以清償,有開立公司臺灣新光銀行遠期支票一覽表、開立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開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蔡雲山票據代收摺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7頁 、新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是由蔡雲山過往匯入開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借款,係由開立公司支配運用,以及該等借款債務係由開立公司以自有資金清償等事實,益見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確係王慈以開立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開立公司向蔡雲山借款,並為蔡雲山所知悉,堪認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蔡雲山與開立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蔡雲山與王慈個人之間。

⒉王慈與蔡雲山間就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蔡雲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慈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殊屬無據。

⒊開立公司與蔡雲山間就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既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開立公司亦自承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借款債務未有清償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並考之王慈於另案偵訊時自陳與蔡雲山間之借款期間通常係1年或會開半年屆期之遠期支票(見新北檢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22頁、第121頁反面),足認蔡雲山主張系爭255萬元款項、系爭230萬元款項借款期間1年且定於103年12月31日返還為可採,而開立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30日借款後1年返還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則蔡雲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開立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開立公司給付蔡雲山4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開立公司就蔡雲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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