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540,2022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朱星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高紹媛
韋江靜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
被 告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高紹媛、韋江靜子、蔡雅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8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兩造間之債務為賭債而拒絕給付,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張松聯、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四人第1次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第2次借貸l00萬元,共借貸250萬元,實為原告與被告四人間之地下賭債,而當時被告等四人逼迫原告以此借貸(地下賭債)設定抵押權,且事後亦逼迫原告本金加利息,開具共4,856,000元本票,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三十以上,原告與被告四人間債權係為無效,原告因賭債所簽具之本票亦屬無效,而被告四人於此更無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簽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松聯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為了保證原告與原告之弟朱家宏(即朱兆結)跟被告之借款及利息而簽立。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係為賭債而生,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張松聯根本不認識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更沒有與上述三位被告一同借貸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張松聯借錢為現金借款,被告也無逼迫原告簽立本票設定抵押,原告說詞係為免去債務而杜撰。

㈡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是為保證原告及原告之弟的借款與利息,且親自簽名當保證人,原告應充分了解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明確,原告卻於本件訴訟編織謊言,謊稱系爭本票係強迫簽發,又稱與賭債有關云云,意圖誤導法院,脫免債務,有違誠信。

㈢原告先前已於109年7月16日向貴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9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開庭後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出撤回告訴後,又在110年5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01號),現今又再次向貴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著實讓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難以維持訴訟程序迅速,避免訴訟不經濟及維護程序利益之目的。

㈣原告之弟朱兆結即朱家宏於另案110年訴字第401號當證人證詞:【①法官問:你有沒有向被告張松聯借款?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答:有,大約兩、三年前借了2次,第一次被告張松聯介紹證人鄧政炎借我2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元,利息是2分,每100萬元每個月利息是2萬元…等語。

②原告問:跟被告張松聯借100萬元是什麼時候借的?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答:大概是3年前。

③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後面被告張松聯幫我付利息二次九十幾萬元的利息,共180幾萬元的利息,被告張松聯叫我開二張本票九十幾萬元】。

以上證詞,原告之弟未主動說出第3次155萬元借款,也由此得知確實有系爭100萬元本票之借款及月息為2分,並也證實了系爭93.6萬本票及92萬本票之事實,原告也於108年12月2日在系爭93.6萬及92萬本票上簽名保證,而100萬元本票正本因當下在新北法院卷宗內做強制執行案件,所以原告沒有補簽,原告在另案知曉此100萬為原告之弟與被告的借款後,原告當庭願意承認系爭100萬元本票借款;

且於該事件對於原告簽發本票及有向被告張松聯借款350萬元及利息均不爭執。

㈤對於原告主張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事實皆為賭債,均否認。

被告並沒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紹媛、韋江靜子、蔡雅雯則以:㈠原告主張所簽署的本票都是賭債而來,但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沒有賭債,而且跟被告張松聯不認識。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原告跟他弟弟當場簽的,他們跟被告借錢,借款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並有留存借據,實際借款額為2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裁定獲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賭債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本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係遭脅迫而為簽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並聲請傳喚證人朱兆結到庭為證,然證人朱兆結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到庭為證人,並證稱:曾於約兩、三年前向被告張松聯借款,借了2次,第一次被告張松聯介紹證人鄧政炎借我2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元,利息是2分,每100萬元每個月利息是2萬元;

並因被告張松聯幫忙付利息二次九十幾萬元的利息,共180幾萬元的利息,而簽發2張本票給被告張松聯;

又在大約2、3年前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錢,借了2次,第一次借1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元;

以及100萬元的部分是跟被告張松聯簽賭六合彩輸掉的,但沒有證據,僅有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已明確證述並無簽賭之相關證據,然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賭債乙節,即無實據,其聲請傳喚證人朱兆結再次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㈣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等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主張業由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仁愛代書事務所給予原告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以及設定抵押權資料、被告偽造之信託設定資料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縱認為真,僅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高紹媛、韋江靜子及蔡雅雯間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係遭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從被告提出之借款、簽發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53頁),原告於領取款項之際均面帶笑容,亦無遭到強暴脅迫之跡象,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部分,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具體主張或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簽據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1 TH0000000 朱星瑜 朱兆結 108年1月7日 65萬元 108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 2 TH0000000 朱星瑜 朱兆結 108年1月7日 70萬元 108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 3 TH0000000 朱星瑜 朱兆結 108年1月7日 65萬元 108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 4 NO.318042 朱星瑜 108年1月1日 92萬元 109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5 NO.318030 朱星瑜 106年9月18日 100萬元 108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6 NO.410700 朱星瑜 107年6月1日 93萬6千元 108年度司票字第301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