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597,2023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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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若晴
被 告 高儀真
高康菊
高惠美
高秋琴
高瑞聰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儀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89,899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高儀真之父(即被繼承人高東璧)原留有本件遺產,惟被告等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高小娟單獨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高儀真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高儀真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高小娟,有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並得聲請撤銷,另被告高小娟代於行使其對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242條、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的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的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㈢、附表一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即1/6分別共有。

㈣、附表二動產應由被告等按照應繼分比例即1/6分別共有。

二、參加人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儀真部分:我現在希望分割。

㈡、其餘被告抗辯:把遺產留給被告高小娟處置是父親即被繼承人高東璧生前的意見,也是現在我們母親即被告高康菊的意見,因為父親生前的費用大多是被告高小娟支付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高儀真積欠原告本金289,89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力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一般人申辦信用卡、借錢時,我們會確認財產清單、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由此可知一般金融機構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東璧所遺之遺產,固經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高小娟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詳見110年板司簡調249不公開卷),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高儀貞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係所有的繼承人,均同意將遺產歸給被告高小娟所有,此開分割協議內容與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把遺產留給被告高小娟,是尊重父親即被繼承人高東璧生前的代筆遺囑,另尊重母親即被告高康菊的意願,且父親即被繼承人高東璧生前的費用大多由高小娟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所述之內容,與卷附的被繼承人高東璧遺囑、被告高康菊出具的同意書等文件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堪信屬實。

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東璧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高小娟取得被繼承人高東璧所遺留之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係由何人所照顧乙節,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

佐以原告對於借貸時的徵信,本來就沒有、也不會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佐以被告間為如此的分割協議,亦有考量到被繼承人高東璧生前之費用多由被告高小娟支出,故被告間的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謂全然屬無償行為,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土地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轉登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間的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係由何人所照顧乙節,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無從撤銷該協議,而該協議既然未經撤銷,被告高小娟保留被繼承人高東璧留下來的遺產,係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高儀真依照遺產分割協儀,對被告高東璧留下來的遺產,難認有權利得以主張,既無權利得以主張,當然就沒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基此,原告基於其係被告高儀真債權人的地位,主張民法第242條,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小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2 高小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高小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 高小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5 高小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資訊 價額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279,860元 2 其他 汽車TOYOTA2013出廠旅行式AFK6880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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