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598,20220225,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黃于庭
兼訴訟代理人章嘉隆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閔翔、林雅婷及郭守駿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對被告林雅婷及郭守駿之起訴,分經被告林雅婷及郭守駿同意在案(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閔翔、訴外人郭守駿及郭懌昕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幹部。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6年6月間及同年9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辦公大樓內,向原告章嘉隆及黃于庭訛稱可以人民幣5萬800元參與大陸地區投資,獲利豐厚,且如介紹他人投資,亦可分得紅利等語,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隨同訴外人郭守駿及郭懌昕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並於大陸地區當地由被告楊閔翔偽稱投資之前景,且要求原告2人若無現金可另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應投資款項,原告2人遂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簽立投資契約,並返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向親友借款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郭守駿。

嗣原告2人均未取得預計之投資獲利,且無法贖回本金,原告2人始悉受騙。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章嘉隆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賠償原告黃于庭17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章嘉隆、黃于庭190,000元、176,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存摺封面暨內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對原告2人有何詐騙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2人賠償之請求,另以:伊本身有在大陸做房地產代銷也開立有廣告公司,嗣後經人介紹表示要投資才加入商會,參加商會是每個人自己花時間培養人脈,伊在商會認識的人脈對伊投資大陸生意來說是有收益的,原告經親自考察商會後認為可以帶來效益始加入,原告2人與大陸商會簽約時,因身上無5萬多元人民幣,伊乃協助原告2人向大陸友人借款後原告自行向商會辦理加入並付款予大陸友人,故原告2人並未簽文件給伊,原告2人回臺經由伊轉交還款予大陸友人。

伊雖很早加入商會但也很早就退出,伊自己有投入69,800元人民幣,在投資房地產上有一些獲利,亦因商會資源以優惠價購買到兩套房產,原告應該也有獲利,另伊在臺灣時並不認識原告2人,亦未介紹原告2人入會,把在大陸的房子借給原告2人居住,過程中有介紹大陸友人及商會給原告2人認識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2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渠因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參與投資並加入商會,嗣原告2人均未取得預計之投資獲利,且無法贖回本金,原告2人始悉受騙,被告行為自構成侵權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原告2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能看出被告有說明加入商會及帶班流程等資訊,並無以強迫或洗腦等方式要求原告2人加入;

而觀諸原告章嘉隆與訴外人郭守駿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亦未見有何原告2人所述之詐騙手段,則原告2人指稱被告有強迫、洗腦或詐騙之犯行,難認有據。

況投資行為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原告2人於交付投資款之前,理應充分評估利益之不確定性及可能之投資風險,原告2人於參觀投資環境、瞭解獎金制度及投資款項給付等事項後,仍決定投資,顯見原告2人應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投資,倘原告章嘉隆認知本件投資集團有詐欺情形,衡情當無自行邀約原告黃于庭投資之理,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形。

此外,原告2人亦未就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或有以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2人之行為,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一節為真正,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詐騙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章嘉隆、黃于庭190,000元、176,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