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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張一雄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經營牛排店,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店面)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簽署店面/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已先行給付110年2月份租金暨押金共1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50,000元),雙方約定房屋係供營業(非住家之行業別牛排店業)之合法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含裝潢、搬遷或涉訟之相關費用等及除另有約定外,自本約簽定後,如租賃標的物發生全部或一部份有處份、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其他影響乙方權益之情事時,甲方應於此等情事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乙方,併保證任何影響乙方權利之第三者將繼續遵守本約有關條款,且以相同條件與乙方簽訂新契約,否則甲方對乙方所生之任何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等約定。
詎料,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租約當日,即委任稅務會計事務所申請商號設立暨免用統一發票登記並進行店內裝潢等事宜。
然於110年1月初受國稅局通知,稱系爭店面已有第三人查查旺旺創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依法不得申請免用統一發票。
經查,赫然發現,該第三人查查旺旺創意有限公司代表人竟係被告,且設立登記日期為雙方簽訂租約後,即109年12月22日。
原告發現上情,隨即與被告商討,請求將該第三人公司設立地址遷至他處,卻遭被告拒絕。
原告認此已損及原告權益,在催告被告改正經拒絕後,即表達解除雙方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兩造亦於110年1月30日於租賃物現場辦理點交並簽署房客遷出點交協議書。
惟被告於兩造解除系爭租約後,竟以罰金為由,拒絕返還2個月押租金及2月份租金,另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一項之約定,應依第玖條第七項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計510,175元:裝潢費用:326,775元(含餐飲設備212,500元、招牌37,275元、冷氣配管等77,000元)、搬遷費用:103,400元(含拆招牌8,400元、水電按裝拆除工程95,000元)、訴訟代理人費用80,000元。
又系爭租約已然解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已先行給付110年2月份租金暨押金共150,000元,以上合計660,175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店面/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查查旺旺創意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頁面、房客遷出點交協議書、裝潢費用單據、搬遷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店面有其他公司及商業登記、已收受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10年2月份租金暨押金共15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違約、受有不當得利及有賠償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開設之牛排館得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證明乙事並非兩造訂約時所共識及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相應之契約上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依約賠償裝潢、涉訟等費用洵屬無據。
系爭租約係因原告單方提前違約終止而向後生解消之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然解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被告係依法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得持有押租金以及110年2月份之租金共計150,000元,非屬不當得利,而依契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顯係拘束承租房屋之營業人即原告,僅得就該租賃空間為牛排店之營業使用,不得轉租或於其內從事非法活動,並非在拘束作為出租方之被告,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違約情事,且衡諸兩造契約訂立之際,租屋門牌地址上早已有其他商號登記存在,原告尚同意簽約,其後也順利設立牛淘氣牛排館之商業登記,顯見即便租屋同址後有被告設立之公司登記存在也無礙原告牛排店之正常營業使用。
原告無視自身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項三年租賃期限之約定,於兩造109年11月19日簽約後旋於110年1月9日以無法向行政機關聲請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成本過高為由,提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時無法如己所願成功聲請免開立統一發票證明,因恐正式營業後遭逢營業困難,始因個人動機提前終止租約,即原告之違約與系爭租約之終止全然與被告個人行止無涉,是原告無視兩造訂約時便已有其他商號登記於租屋同址之客觀條件,今始改口指稱只要租屋同址另外設有非原告牛排店的商業/公司登記,被告便係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況乎,該條項實為對營業方之營業使用限制規範,僅拘束原告,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等語置辯,是以兩造有爭執,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依系爭租約合法取得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按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一項係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房屋係供營業(非住家之行業別牛排店業)之合法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觀諸上開契約文字「使用」二字,應係指承租人實際使用不得經營牛排店以外者而言,是自上開契約文義,尚無從遽認被告負有「不得設立其他營業登記」之義務;
且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供原告開設牛排店使用,而被告已依上揭約定內容於109年11月19日、12月2日提供公司登記同意書、109年房屋稅單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09年12月17日順利完成「牛淘氣牛排館」之商業登記作業,可認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已達,被告亦已依契約之文義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復查原告向被告詢問得否協助渠等向國稅局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證明,被告亦回以當初簽約時並沒有預設到,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就原告開設之牛排館得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證明一事並非兩造訂約時所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相應之契約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進而使原告依系爭租約取得解除權,洵為無據。
三、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110年1月9日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要退租」,應解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行使意定終止權之意,則系爭租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片面終止而消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而請求損害賠償計510,175元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得享有押租金以及110年2月份之租金共計150,000元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由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被告當不負違反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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