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68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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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郭家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266巷與員山路T字型交岔路口左轉時(往民樂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左轉,適原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步行穿越員山路欲至對向員山路266巷,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足踝外踝骨
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3萬2251元:
(1)原告於109年1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當日即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急
救,於107年1月6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於107年1月7日接受骨科手術即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107年1月10日出院,之後仍去雙和醫院看診、復健,惟因醫生判斷原告雙足傷勢太過嚴重,無法回復
不會再好轉,即便進行復健也不會有任何幫助,建議
原告直接去其他醫院之職業醫學科確認原告工作能力
之減損情形,原告因此結束復健療程,而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害壓力症候群併憂鬱症,常會不自
覺回想起車禍當下情節,於109年6月8日病情加重不
得不住院觀察,之後於109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後仍是繼續看診,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耳感神經
性聽力障礙,也都持續去雙和醫院看診,總計原告自
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8月24日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花費醫療費用為12萬8790元。
(2)原告另曾於109年6月5日、6月12日以及7月7日至萬芳醫院看診,又於109年7月7日、9月1日台大醫院看診治療及確認工作能力減損情形,前開醫療費用總計為
3461元。
(3)以上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3萬2251元(計算式如下:128790+3461=132251)。
2、看護費用22萬7700元:
(1)如同前述,原告於109年1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雙腳疼痛無法行動,需旁人協助幫忙,原告於107
年1月6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於107年1月7日接受骨科 手術即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
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
顧生活起居,此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表示原告術
後暫需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建議術後專人照顧3個
月可證,因此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4月10日以一天2,300元之聘 請全日看護黃麗銣女士協助照顧原告起居生活(109
年1月24日、109年1月25日因過年休假返家過年,原 告爰請朋友陳文煥先生協助照顧原告起居生活,詳
敘如下),黃麗銣女士於看護期間內與原告同住在
一房間內以隨時照顧,原告每5天與黃麗銣女士結算
看護同時並支付現金1萬1,500元(惟原告當時無法
支付龐大看護費用,因此每五天1萬1,500元看護費
用先是向朋友借支),就此總計花費看護費用共20
萬7,000元(1月份計有20天,2月份計有29天,3月 份計有31天,4月份計有10天,合計計算式如下:90 x2300=207000)。
(2)原告自109年1月3日至1月9日以及1月23日至1月24日 由朋友陳文煥協助照顧原告起居生活,依前開實務
見解,原告亦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
計2萬0,700元(計算式如下:2300x9=20700)3.以 上合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為22萬7,700元(計算式如 下:207000+20700=227700)。
3、交通費用860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外踝骨
折,雙側足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系爭車禍事故事件受有
創傷害壓力症候群併憂鬱症,以及雙耳感神經性聽力障礙
,因此多次至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看診、復健
,因此所生交通費用約為8605元。
4、醫療物品費用為3,496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因此以2,500元購買二手輪椅、便盆椅,又以390元購買二手柺杖,另外購買相關醫療消耗品花費606元,總計所生醫療物品費用為3,496元(計算式如下:2500+390606=3496)。
5、薪資減損12萬4548元:
(1)原告系爭車禍事故109年1月2日發生前於108年11月7日在全聯新北市板橋區區運店開始擔任助理營業員,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之108年12月薪資為2萬9,030元(原證十五,計算式如下:28010+554+355+111=29030),於108年11月7日在全聯新北市板橋區區運店開始擔任助理營業員之前則沒有從事任何工作,此外
原告108年11月薪資證明單及109年1月薪資證明單已佚失,因此採原告108年12月薪資29030元為平均薪資標準。
(2)原告本來在全聯區運店之工作內容是負責門市備貨、理貨以及支援收銀台等,需要長久站立使用腳力,而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後,不但無法像正常人
行走,其出入各個場所都必須仰賴柺杖、輪椅,無法
繼續工作,全聯新北市板橋區區運店店長考量原告傷
勢同意先讓原告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勞健保,觀察原告
是否繼續工作,之後原告雙腳傷勢確定無法復原繼續
工作,才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就系爭車禍受
有薪資減損之損失,計有12萬4,548元。
6、工作能力減損51萬2495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故,致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雙側足神經損傷等傷害,受有無法回復之傷
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59%,台大醫院則
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如同前述
,原告本來在全聯區運店之助理營業員之工作內容為
負責門市備貨、理貨以及支援收銀台等,需要長久站
立使用腳力,而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後,不
但無法像正常人行走,其出入各個場所都必須仰賴柺
杖、輪椅,無法再從事消耗體力活為主之工作,另外
考量原告之學歷及年紀,也難以在任職單純文書處理
性質之工作,可知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確實受到減損。
(2)查原告為59年7月16日生,因此自109年1月2日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124年7月15日共計尚有15年3個月,為183個月,因此計有183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35.00000000,萬芳醫院評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9%,台大醫院則評估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被告暫以主張因
系爭車禍事故雙腳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為13%。
如同前述,原告平均薪資應以2萬9,030元為標準計算,因此以上開條件先估算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工
作能力減損部份損失金額為512,495元(計算式如下:2萬9,030元x13%x135.00000000=0000000.2606,四捨五入為512,495元)。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1)原告最高學歷為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中學肄業,如同前述,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全聯新北市板橋區
區運店擔任助理營業員,原告108年12月之薪資為2萬9,030元,目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先
留職停薪,之後合意離職,合先敘明。
(2)如同前述,原告因109年1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雙側足
神經損傷等傷勢,原告雙腳於109年1月6日經雙和醫
院骨科進行手術植入鐵片固定,術後無法像正常人行
走,必須要仰賴輪椅、柺杖,否則會越走越痛苦,原
告晚間也因雙腳傷勢難以入眠,此種痛楚度日如年,
雖然原告持續看診、復健,惟醫生已表示原告雙腳傷
勢不可能回復,再復健也沒有用,而原告也深受創傷
症候群困擾,不時會想起車禍發生當下使原告非常害
怕、驚慌,甚至還嚴重到必須住院觀察治療,原告本
來是希望被告能儘速與原告和解讓事件落幕息事寧人
,惟被告在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時否認自己有任何過
失,甚至把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都歸咎在原告身上,最
終兩造對賠償金額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在
調解程序中不願意瞭解原告所受傷勢不可能回復,影
響終身,反而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就是對他獅子
大開口、敲竹槓等不願意協商,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
受創甚深,無法回復終生無法正常行走以及被告未承
認自己有過失、遲未和解等造成嚴重原告心理創傷,
以及原告深受創傷症候群所困擾反覆會想起車禍當下
非常驚慌、畏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酌雙方經濟地位財產資力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80萬元予原告。
8、綜上可知,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包括醫藥費用13萬2251元部分、看護費用22萬7700元部分、交通費用8605元、醫療物品費用3496元、薪資減損12萬4548元以及工作能力減損部份損失為51萬249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惟原告日前已請領系爭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共計67080元,應在前開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為
174萬2015元〔計算式如下:(13萬2,251元+22萬7,700元+8,605元+3,496元+12萬4,548元+51萬2,495元+80萬元)-6萬7,080元=00000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主張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為7:3,然查原告當時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違規,然依當時車禍影片,可知
被告在撞擊原告之瞬間是加速的,被告根本沒注意原告在
其左側方向才無法及時煞車避免撞擊原告,原告也根本無
法即時閃避才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勢,另查被告可能另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原告主張兩造與有過失
之比例應各負一半責任。
2、被告答辯主張關於「耳鼻喉科」之診斷書及相關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排除並非正確,查原告於108年因就職全聯公司區運店曾於108年10月25日進行全身體檢,當時原告左、右聽力之檢驗均為正常,無任何異狀,原告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才突然有雙耳感神經性聽力障礙之病
症,經求診醫生建議原告先服用治療雙耳感神經退化之藥
物,惟原告服藥後無任何改善,仍有神經性聽力障礙,可
知原告所患有雙耳感神經性聽力障礙之症狀並非是退化所
致,而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發生之後遺症。
3、被告答辯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以半日制,1200/天已足照護,並提出被證二強制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證,被告前開答辯主張係屬其臆測顯不可採,被證二強
制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表上所載相關資料本係理賠強制
險費用之依據,因此估算理賠金額有限,是否足以作為被
告答辯依據實非無疑,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出原證八及原證
十之看護證明已載明「居家看護」即24小時全日看護,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並無違誤,何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雙腳骨折,何來支撐點走路?被告非
專業醫師擅自認為以半日制看護已足,毫無考量原告雙腳
傷勢如此嚴重。
4、被告稱原告休養三個月後,已能達到日常生活作息正常之程度,且又臆測原告在全聯區運店助理營業員工作大部分
是結帳、盤點等工作,主張薪資減損部分應比照看護期間
為99日云云,然查原告在全聯區運店之工作單位是在生鮮部門,平時就需要出力搬生鮮貨品以及推物流籃置放或生
鮮貨品屬粗重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是收銀結帳而已,
按醫囑已認為原告已因雙腳傷勢不適合再從事粗重工作,
原告因此確定無法復原而回任工作,才會與全聯區運店合
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此參照原告原證一醫囑亦說明建議
原告在休養1個月亦可證之,被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已能夠復職是原告自己選擇繼續休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迄今仍因雙側前踝關節沾黏、活動功能受限而行
動不便,根本無法從事工作,先前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之期間也是一樣,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因此短少計算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薪資損失(查被告為109年5月12日離職,非109年5月16日離職,),顯無可採。
5、被告主張其就原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無庸負擔責任,或者僅負擔87165元之責任根本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健康狀況係逐漸回復中,並非重大不能回復之狀態,應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云云,此與
原證一台大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勞動能
力減損9%~13%顯然不符,且109年6月12日萬芳醫院所為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9%,是因為當時鑑定也把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精神創傷症候群一併鑑定(
就此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心理創傷嚴重),
其所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才會達59%,而前開台
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為9%~13%是針對原告雙腳傷勢所為之保守評估,與前開萬芳醫院所為鑑定相較兩
者鑑定內容項目顯然不同,實無從以此推斷證明原告
有漸漸恢復,無勞動力減損等,被告前開主張顯無可
採。
(2)被告稱考量原告一直以來均無工作,主張以最低薪資23,800元作為原告所主張工作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除了於109年11月起在全聯區運店任職
以外,尚有17年之工作經歷,是因為105年底因為照
顧家人考量才離職,被告稱原告一直以來均無工作實
與事實不符,而原告109年12月薪資確為2萬9,030元無誤,若被告就此有爭執,亦應以原告在車禍前之平
均工資計算,而非逕以最低薪資計算,被告前開主張
顯非正確。
(3)被告計算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係自109年5月16日起算並非正確,依原證十六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任職期間為
108年11月7日至109年5月11日為止(惟原告自109年1月2日即留職停薪),可知被告為109年5月12日即離職,而非109年5月16日,被告就此恐將原證十六離職證明書開立日期109年5月15日與原告離職日109年5月12日有所混淆,被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6、被告以系爭車禍是原告不當行為導致車禍事故,原告如受有精神損害也是原告自己自招,主張其不應負任何精神撫
慰金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認定被告至少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被告
自己亦自承有30%之疏失責任,而被告就原告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已主張原告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即被告就原告受有精神損失應負擔賠償責任,
被告竟又以此主張不負任何精神撫慰金之費用云云,已就
原告前開過失行為予以重複評價,自無可採。
7、被告又稱系爭車禍當時因原告身體不便,所以是原告接原告之子攙扶過馬路云云,惟從原證二影片可看出,原告與
原告之子一開始是各走各的,沒有身體肢體接觸,後來也
是原告走在前面去拉原告之子穿越馬路,也不是被告所述
原告接原告之子攙扶過馬路之情形,且由該影片亦可看出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身體不便之情形,何況如同前
述,原告於108年因就職全聯公司區運店曾於108年10月25日進行全身體檢並無沒有任何身體不便之處,怎麼會需要
原告之子攙扶才能過馬路?原告現在行走不便是因為系爭
車禍所致傷勢過重所致,被告前開所述僅推卸責任而已,
與事實不符。
8、被告於其109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 鈞院函請新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進行補充鑑定等,惟如同前述,被告所稱「原告郭家禎由
其子攙扶過馬路」根本與事實不符,實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事故之責任,應依照「原告70%責任,被告30%責任」為「原告與有過失」之適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尚有修正併發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其修正之原因係 加註「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線」,原告 在事故責任之歸屬尚並非完全無責。因此,依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 0號)」等資料可知,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於本車禍
事件中占有重要之地位,應負有7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 30%之責任。
2、按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市車鑑字 第0000000號)」資料之說明,原告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 主因,則在本案所應負之責任至少超過50%,方為合理。
3、又,依照事故當天之環境條件,當時為18:00,適逢下班 車潮,中和員山路依照當地之情形又容易為車流經過,
自是不適合行人任意穿越道路。依照影像顯示,當時左
轉車流並未完全結束,車流亦無明顯缺口,原告就急於
穿越道路,被告當然反應不及。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資料之 說明,被告口述駕駛小客車之速度僅時速10~20公里,依 照影像顯示之速度可能更低,卻仍不及反應閃避原告之
穿越道路行為,顯見原告行為於本件事故中佔事故發生
之支配地位,其對自身損害應負之責任應抬昇至100%。
4、然對於被告而言,我國駕駛座為駕駛座位在左側之「左 駕」設計,在駕駛人之視野上,左側相較右側擁有更好
的視野。則被告如更即時發現原告之位置,所造成之損
害「可能會」更小(但無法避免,因為原告急於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時速10~20公里亦反應不及)。
考量到被告當 時駕車可避免損害之因素為「駕駛速度」(50%)、「注意 車前狀況」(50%),被告可被責難者為「注意車前狀況」 中未注意左側視野,應認為對於自己之注意程度約略有3
0%之疏忽(「注意車前狀況」略為調低)。
5、綜上,雖原告應負100%之損害責任,然被告在左側視野 上亦有30%疏忽,雖兩者並非同一標準,但不妨認為被告 應負30%疏忽責任,原告應負之損害責任則因扣除被告疏 忽責任而略為降低至70%。
6、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疏忽,但原告 之行為確為肇事主因,應自負之責任本應較高。是以,
還請鈞院依照上開「原告70%責任,被告30%責任」之說 明,依照與有過失制度進行法律適用。
(二)原告主張醫藥費用132,251元部分,被告僅應負擔39110元之責任:依照原證一資料之說明,原告雖未於民國109年1月2日後數日內進行診斷,但依照「醫囑」、「醫師囑言
」內容可知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骨折」、「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憂鬱症」等情事。四次診斷書開立,其中三次均是
針對本次車禍所開立,然關於109年7月8日「耳鼻喉科」診斷書部分,則無提及是否與本次車禍相關,欠缺因果關
係。
據此,109年7月8日「耳鼻喉科」診斷書應與本次車禍無關,應予排除。本件之醫藥費用應是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存在之費用。觀念上與「骨折」、「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憂鬱症」相關之骨科、復健科、精神科、神經內科
,通用科別急診斷勞動力減損之「職業醫學科」、「醫療
共通」、「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均應有適用。惟「耳鼻喉
科」相關費用應予排除。據此,扣除「耳鼻喉科」相關費
用後,與本件車禍事件有關之醫藥費用應為130,368元。
【計算式:128,790+3,000-000-000-000=130,368】最後,考量本件「與有過失」之要素,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為
30%,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39,110元。
【計算式:130,368*30%=39110.4】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27700元部分,被告僅應負擔35640元之責任: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親屬看護應支付費
用實屬定見,被告對此不爭執。又看護之時間,係住院時
間加上醫囑三個月,對照現行資料亦無不妥。然原告提供
之計算基礎每日新台幣2,300元,雖對照現行看護費用(全日制)尚屬合理,然醫囑當中並未敘明看護費用應採全日
制,顯然有意省略。且依照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合
理推斷看護費用(半日制,1,200/天)已足照謢。
依照被告之見解,看護費用應為108,900元【計算式:1,200*99=118,800】,然考量本件「與有過失」之要素,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為30%,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35,640元。
【計算式:118,800*30%=32,670】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用8,605元部分,被告僅應負擔2,581元之責任:
據此,考量本件「與有過失」之要素,本件被告應負之責
任為30%,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581元。
【計算式:8,605*30%=2,581.5】
(五)原告主張醫療物品費用3,496元部分,被告僅應負擔1,048元之責任:
考量本件「與有過失」之要素,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為30%,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新台幣1,048元。
【計算式:3,496*30%=1,048.8】
(六)原告主張薪資減損部分124,548元部分,被告僅應負擔28,467元之責任:
1、依照原告自陳,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就職於全聯區運店助理營業員,在此前並無工作。是以,就
108年12月之薪資29,030元作為基準,原告計算之124,548元恐有高估失準之問題。
2、此外,雖無法實際知悉原告狀況,但原告顯然依前揭醫囑三個月修養後,已能達到日常生活作息正常之程度。加諸
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就職於全聯區運店助理營業員工作,雖有勞動之可可能,但並非全盤均有「搬運貨物」此種勞
動力耗費較大之工作內容,且就一般通念可知,助理營業
員工作亦有大部份是繁瑣的結帳、盤點工作,達到日常生
活作息之程度,即可工作。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比照看護之時間為99日,對照其留職停薪之期間,並非124,548元,而應為94,893元,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為30%,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8,467元。
【計算式:94,893*30%=1,048.8】
(七)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部分512,495元,被告無庸負擔;
惟 鈞院如認仍需負責,被告僅應負擔87,165元之責任: 1、原告提出之醫院鑑定報告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59%(原證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又於民國109年9月1日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9%~13%(原證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之健康狀況係逐漸
回復中,並非重大不能回復之狀態,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問題。據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0元。
2、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仍有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則被告認為僅應負擔87,165元之責任:
(1)按勞動力減損之性質係屬「未來工作薪資損失」,故需扣除前開已主張「薪資減損」之期間(依照原證一
醫囑,其至109年4月10日均需專人照謢)。
此外,原告於109年4月11日已能夠復職而選擇繼續休養,係原告自己之選擇,該「停薪」之損失不能歸於被告責任
,亦應扣除能夠復職而不復職至離職之期間(原證十
六,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
據此,勞動力減損之起算時間,應為109年5月16日。
(2)則,本案原告勞動力減損計算之基準,因其實際上僅有一個月薪資可供參考,該一個月薪資29,030元對於原告實際收入狀況並無代表性。考量到原告一直以來
均無工作,以最低薪資2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能表彰其實際生活水準。又原告於59年7月16日生,尚未
屆至滿65歲退休年齡(124年7月15日滿65歲)。
則109年5月16日至124年7月15日共計15年又1個月29日,換算為181又29/30期,計算之結果為3,228,346.37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87,165元。
(八)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被告不應負擔任何費用;惟 鈞院如認仍需負責,被告願接受鈞院之判斷數
額:
1、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顯示責任之主因在原告,責本起車禍事故即是「因原告不當行為導致車禍事故
」。依此角度來看,如真有精神上之受創情形,根本上也
是「自招」,換言之就是「因原告不當行為導致車禍事故
,並因該車禍事故精神受創」。據此,被告不應該負擔此
部分之責任。
2、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被告仍有負擔精神慰撫金,被告願接受 鈞院之判斷數額。然 需告知鈞院者,被告之經濟狀
況現已緊繃,無力支付原告要求之龐大金額,還請鈞院考
量此處,莫因填補自身過失程度甚大之原告,卻使相對過
失程度小之被告陷入經濟困頓。
(九)參酌原告所提之診斷開立醫院,台大醫院對於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尚有考量實際身體回復情形,與一般人受傷後勞動
力回復狀況之常情相符,故被告認為以台大醫院作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妥。又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本件原告具有
「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且依照監視器影像紀
錄,有「原告之子攙扶原告穿越馬路」之明顯情況,作為
原告使用人之原告之子,其是否亦應分擔責任,於本件至
關重要。對此,被告認為「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子攙
扶原告穿越馬路責任」二處有需鑑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張永靖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系
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行人郭
家禎,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張永靖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等語,此有各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鑑定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郭家禎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張永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225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診斷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22萬7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影本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86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單據暨衛生福利部復健治療卡影本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物品費用為349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輪椅、便盆椅照片、柺杖照片、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薪資減損12萬454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2月薪資證明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能力減損512495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故,致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雙側足神經損傷等傷害,受有無法回復之傷
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59%,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110年11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8294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確實受到減損。
(2)查原告為59年7月16日生,因此自109年1月2日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124年7月15日共計尚有15年3個月,為183個月,因此計有183期之霍夫曼係數為135.00000000,萬芳醫院評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9%,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禍事故雙腳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為13%,自屬有
據。
又原告平均薪資應以29,030元為標準計算,因此原告請求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工作能力減損部份損失
金額為51萬24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39萬2729元【計算式:(132251元+227700元+8605元+3496元+124548元+512495元+30萬元)x30%=3927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6708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
為32萬5649元(計算式:392729元-67080元=3256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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