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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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