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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游金火
被 告 曾忠養
曾林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4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1058-4、1508-8、1508-19、1508-20、1509-4、1509-6地號等6筆土地。
詎料日前原告發現:⒈被告曾忠養、曾林發父子二人竟於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82號建物)之2樓增建3樓建物,並將系爭82號建物3樓之陽台外推,致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508-4及1508-20地號土地上空之使用權利,大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如附圖A部分)。
⒉被告二人復於系爭82號建物1樓後方,擅自打掉與系爭1508-20地號土地間之內牆,施作頂蓋搭架於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之牆壁之上作為洗衣間,占用系爭1508-1、1508-20地號土地共約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如附圖B部分),造成原告所有建安89-3號1樓建物之牆壁滲漏水。
⒊被告二人所有系爭82號建物後方1樓屋簷因經常滴水至原告所有建安89-3號建物後方之曬衣場而侵害原告就系爭1508-4、1508-20地號之土地使用,面積合約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如附圖C部分)。
㈡前開情事均嚴重影響原告對於所承租基地之圓滿使用。
故依民法第962條、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及給付占用原告承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生地上空之陽台外推建物拆除,將A部分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面積合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元。
⑵被告應將附圖所所B部分土地上之頂蓋搭架建物拆除,將B部分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面積合約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37元。
⑶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屋簷建物拆除,將C部分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面積合約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⑷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7月30日之書函可見,原告承租的是1508-4地號土地,但蓋房子蓋到被告曾林發承租的1508-3地號土地,後來國有財產局進行分割,將系爭原告房屋佔用1508-3地號土地的部分分割為1508-20地號土地。
國有財產局認定被告曾林發實際使用範圍並未及於分割後的1508-20地號土地,多繳納的土地租金也有退還給被告曾林發,因為被告也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權人是國有財產署。
㈡1508-20地號是原告要承租的時候,發現有多出這塊,而由國有財產署自行分割的,因為土地都是國有財產局的,被告沒有權利分割。
而1508-20地號是從被告承租的的1508-3地號土地分出來的,簡單來講,實際上是原告在被告承租的1508-3地號土地上蓋房子。
㈢被告否認有越界的事實,實際上當時是原告建造的房子越界到被告的土地。
但現在因為已經分割成1508-20地號土地,此部分土地已經不是由被告承租,所以目前是沒有原告建物越界的事實。
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的建物有越界,那也是原告承租1508-20地號土地以前的事情,房子一直都沒動。
㈣被告曾林發目前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508-2、1508-3、1508-9、1509-5等4筆,租用面積各為:25、164、75、32(平方公尺)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此4 筆國有基地為75年9月1日起,即開始由被告曾忠養租賃至今,租賃之地號與面積未有變更。
另於90年12月24日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曾林發。
又於93年7月30日,接獲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書函告知,被告所承租之地號1508-3面積178平方公尺,有部分為隔壁承租人:原告已佔用部分,故重新規劃出1508-20地號轉讓給使用者付費,故原有的面積改為164平方公尺,也退回了從91年2月起溢繳之租金,此書函完全證明了是原告占用了被告曾林發所承租之1508-3,因而1508-3的承租面積由178變為164平方公尺,所以後來才會有地號1508-20(14平方公尺)這地號的產生,並且國有財產局也退回了多年溢繳部分的租金費用,並非如原告個人所私自認為被告曾林發佔用了他所承租的部分,原告一切依法無據,空口無憑。
㈤漏水的問題實屬原告故意將自家水塔的水,任其滿到溢出來,籍此讓水流到被告曾林發家住宅的牆壁,產生潮濕發霉,因此也造成原告自家牆壁產生潮濕發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前開土地圓滿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越界建築,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起訴狀附圖A、B、C部分有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聲請就該部分為測量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2日到現場履勘測量,原告僅就起訴狀附圖A、B部分指明為被告越界建築,就起訴狀附圖C部分則表示無庸測量,不爭執佔用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當日履勘測量結果以110年11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698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該附圖說明欄註記:「本案係依法院人員現場指示:測量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房屋外牆,經實測結果,無使用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所指之地上物均無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甚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地上物而受有妨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㈣從而,本件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原告所指之地上物並未占用或越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77條、第800條之1、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生地上空之陽台外推建物拆除,將A部分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面積合約10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⑵被告應將附圖所所B部分土地上之頂蓋搭架建物拆除,將B部分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面積合約5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37元。
⑶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屋簷建物拆除,將C部分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1508-20地號土地面積合約5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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