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9,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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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曹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104,855 元。
經遠傳公司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
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影本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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