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謙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學校樓梯階梯上
- 二、被告抗辯:
- ㈠、兩造已經於107年6月8日到校協調,原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
- ㈡、縱使兩造於107年6月8日未達成合意(假設語,非自認),被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
- ㈠、兩造是否就原告本件傷害所衍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於1
- ㈡、原告受有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是否與被告吳○謙於
- ㈢、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乙節,本院無從採納,說
- ㈡、原告受有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難認與被告吳○謙於
-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385元,逾此數額之主張,無理
- ⑴、就本院卷第259頁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5部分,
- ⑵、關於該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6起,即為108年5月31日後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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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許○豆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吳○謙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仁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芬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謙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學校樓梯階梯上,由後方朝原告之背部踢了一腳,造成原告摔下樓梯,造成原告「右左踝挫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左眉處挫瘀傷。
本件傷害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兒護字第4號案件宣示被告吳○謙應予訓誡在案。
又原告受前開傷害後,衍生後遺症,使原告另患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5元(2)勞動力減損155,446元(3)精神慰撫金84,499元。
總計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已經於107年6月8日到校協調,原告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母親即被告魏○芬支付1,500元賠償費用和解,兩造於此時已經訂立和解契約。
㈡、縱使兩造於107年6月8日未達成合意(假設語,非自認),被告認為原告於事發兩年後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
除於107年6月4日發生當下產生之醫療費用以外,自108年5月31日起之醫療行為和本件並沒有因果關係及無必要性。
僅願意賠償107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3日的醫療費用(包含護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吳○謙在學校樓梯階梯上,從後面朝原告的背踢了一腳,造成原告摔下樓梯,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左眉處挫瘀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
㈠、兩造是否就原告本件傷害所衍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於107年6 月間達成和解契約?
㈡、原告受有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是否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
㈢、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乙節,本院無從採納,說明如下: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次按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契約之成立,在於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要意思表示一致,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本院卷第33頁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其上僅載「許○豆母親同意吳○謙母親支付1500元賠償費用和解」,然此開文件並無兩造或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來確認兩造當事人真意,尚難逕認兩造確實有成立和解契約的意思。
又原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7年6月8日調解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態度就不好,我認為無法和解,有1500元的金額,是因為班主任要急去辦事,催我,我才和解,我沒有簽名,沒有法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綜觀此開文字,亦無和解的必要之點的討論,例如是什麼案件要和解、和解的範圍到哪裡(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拋棄其他請求等事項均不明確,故本院亦難僅憑此認定兩造間和解成立。
3、基上所述,依照卷內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已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的抗辯,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受有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難認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吳○謙對原告造成傷害的行為時間,是107年6月4日,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原告就診並診斷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的時間為108年5月31日,與原告吳○謙的行為相差將近一年,這一年中,有諸多原因可能會導致原告發生上開骨折的疾病,實難逕予歸責於被告吳○謙行為。
2、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欲證明其所受的骨折傷害,與107年6月4日被告吳○謙的行為有關,然該鑑定報告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文字記載,但同時也有如附表編號1的文字記載,本院綜觀鑑定報告前後之記載,再審酌原告經診斷出上開骨折的日子與被告吳○謙的行為已將近一年,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與常情,無法確認這一年間有無其他事件造成此等傷害,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上開骨折確實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更為有利的證據說服本院,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385元,逾此數額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與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1,385元:
⑴、就本院卷第259頁即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1-5部分,日期均與被告吳○謙107年6月4日的行為相距不遠,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故此部分金額共1,385元,原告的請求有理由。
⑵、關於該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6起,即為108年5月31日後的醫療(包含調閱病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108年5月31日後才診斷出的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部分,難認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則就此之後衍生的費用,亦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的理由,是因為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稱:原告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等情(本院卷第99、247頁),然本院前已詳述認為原告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難以認定與被告吳○謙於107年6月4日的行為有關,則基此開傷害衍生的勞動能力減損,自難以要被告負責賠償。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不公開卷),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不包含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元加計9,000元,共10,385元。
又被告吳○謙行為時未成年,其與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編號 鑑定報告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9頁) 1 病人(指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及6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主訴為一年前右踝受傷後,右踝關節外側持續疼痛,安排6月11日超音波檢查顯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骨癒合,併輕度位移及韌帶鬆弛。
本次診治之症狀與診斷因非長期連續觀察,無法確認107年6月4日受傷之前或之後有無其他事件造成此等傷害,因此無法確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2 依貴庭(指本院)提供之新泰綜合醫院107年6月4日至6月20日三次骨科門診的病歷紀錄,病人(指原告)於107年6月4日受傷之後有右踝腫痛、右踝前外側壓痛及瘀腫,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此等傷情與108年於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之症狀與診斷無任何牴觸,難謂其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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