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調,1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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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代 理 人 蘇正升
相 對 人 李家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永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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