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調,1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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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河川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一科、張育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公告現值與客觀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不得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

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檢附相關事證(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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