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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于大星
相 對 人 王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5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板簡1508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8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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