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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彥豪
黃文潭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真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承審法官吳孟竹審理及書記官呂亞馨辦理,因相對人所提供之借款契約上未蓋有相對人公司大章,聲請人認此係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承審法官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卻未為之而有不公平審判之情;
復聲請人稱伊欲向經濟部申請核發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惟經該部於110年5月10日電洽承辦書記官呂亞馨,書記官表示相對人毋庸提供變更登記事項表,則該部以上開事由函覆否准聲請人申請核發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人執此認承辦書記官有不公正記錄之情,其餘事由詳如聲請人110年8月16日及110年6月28日聲請迴避狀所載。
綜上,承審法官及承辦書記官為執法之人,卻無視民法明文之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云云。
三、惟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核其情形,並非不得補正事項,不得僅以借款契約上未蓋有相對人公司大章逕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承辦法官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證明相對人當事人確有當事人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變更登記事項表應屬原告即相對人提起訴訟所應必備之文件,本毋須由聲請人申請提供以遂行訴訟,況承審法官業已向經濟部函調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亦依法提供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倘聲請人認該資料為其辯論時重要之訴訟資料,自得依法聲請閱卷後即可獲知上開卷證資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其所舉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係其主觀臆測,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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