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聲,15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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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婉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定或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110年度司促字第112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03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為由,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 9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就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即新臺幣(下同)4,457元(計算式:29,710元5%3年=4,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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