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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尉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煒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7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 0年 1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10萬8,000元(計算式:60萬元×6%×3=10萬8,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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