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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李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德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法官迴避(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再聲請承辦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事件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葉靜芳、吳孟竹、呂安樂與書記官陳佩瑩製作之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下稱系爭事件)裁定,有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目的為駁回110年12月6日對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下稱系爭原案)之迴避狀。
方法如下:藉由重複敘述内容膨脹裁定,但真正系爭原案迴避狀内容不查或規避非屬自由心證的程序事項或内容概以所謂「承審法官於該案件本於民事訴訟法所為訴訟進行之指揮承辦法官關於裁判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判斷,爰聲請法官葉靜芳、吳孟竹、呂安樂與書記官陳佩瑩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卷宗可稽,是葉靜芳、吳孟竹、呂安樂法官與書記官陳佩瑩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
又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28號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崇 豪
法 官 施 函 妤
法 官 李 昭 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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