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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忠群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增俊
聲 請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權峯
吳愛治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刑泰釗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作成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3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111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傳喚證人,積壓並推諉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致訴訟持續約12年之久,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增加異議人經濟上之負擔,異議人實受有損害,乃就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宜向鈞院提出調解之聲請,惟遭鈞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提出調解之聲請,然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拒絕調解,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本件不能調解,乃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等語。
四、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1日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有調解意願,經相對人以111年3月14日檢紀律111他354字第1119015255號函覆其無調解意願,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按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
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
本件相對人既已以前開函文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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