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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曾金龍
相 對 人 張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
度司執助字第7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702號民事裁定,係屬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11年4月15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702號卷附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琇智前執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下稱中和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6日對第三人中和中山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
且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異議人固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聲明異議云云,惟系爭帳戶內所示「勞金」存款項目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月6日以保普老字第11113000610號函示:異議人曾於105年5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計新臺幣(下同)18,301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目前仍持續按月發給在案,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等語在卷可稽;
而系爭帳戶內所顯示「重陽禮金」應係各地方政府之敬老舉動,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故異議人所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顯然無據。
四、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住竹字第7702號函知異議人關於其每月領取之18,301元性質為社會保險給付性質,需該筆給付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方不得執行等語,異議人仍未釋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唯一收入,亦未提出最新財稅資料或共同生活親屬資料以實其說,故其空言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屬不得扣押之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稽。
五、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異議人固表明對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等語,然此部分顯係對於原判決實體內容之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所執此部分理由,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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