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事聲,2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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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周麟煔

相 對 人 周聖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7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很小的股東,無權解決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有權解決債權債務者應為原公司老闆陳三湖的家屬,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倘其後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裕貞紡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貞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裕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湖已死亡,尚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7號選任異議人為裕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然裕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三湖之出資額已由其繼承人陳昱庭繼承,並辦理過戶手續完畢,另於111年8月13日由全體股東同意改推陳昱庭為董事,對外代表裕貞公司,嗣於111年8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有裕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裕貞公司已改選陳昱庭為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再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相對人聲請為裕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選任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07號支付命令事件中,為裕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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