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事聲,29,2022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胡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55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字第755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8,615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一銀中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存款餘額8,826元,均係自勞工保險局於所受領之勞保老人年金給付。

異議人於110年6月30日受領勞保老人年金819,774元後,於110年7月12日臨櫃取款60,000元並存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是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勞工保險局於110年6月30日,匯入至一銀帳戶之勞保老人年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自不得扣押。

且異議人因生意失敗及生病多年沒有工作,以致於無法償還信用卡債款,異議人現於貿易公司工作,但因為疫情緣故業務量少,目前還沒有收入,僅靠剩餘的勞保老人年金過日,生活只夠維持溫飽,是異議人存於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勞保老年給付,依法應不得扣押,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5月2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松字第49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6月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木75507字第1114042740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上海商銀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38,615元(含手續費250元)及對一銀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8,826元(含手續費2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固以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均係自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置辯。

然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6月30日核發819,774元之老年年金給付予異議人指定之系爭一銀帳戶,然該系爭一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且該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2965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則異議人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勞退金云云,顯有誤會,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間,是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之38,615元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8,826元不得扣押,自屬無據。

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是以異議人將領取之老年年金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再提領部分存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內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故異議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不得扣押,亦非有據。

㈡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異議人既主張其因生意失敗及生病多年沒有工作,僅靠老人年金給付度日云云,即應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異議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觀之,異議人有多筆股票買賣記錄,且買賣金額動輒萬元,顯無前開異議人所述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執行卷可參,是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上海商銀中和分行及一銀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自屬合法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