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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慧岳
相 對 人 倪千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599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599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聲請卷內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司執字第91622號具狀聲請並繳交新台幣(下同)500元,向本院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國稅局109年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也向郵局調查相對人存款資料,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以善盡調查義務。
按一般具有權利能力之行為人,除了郵局可能會有存款資料外,亦有可能至銀行開戶,同為相對人之第三人存款債權,依一般合理推知郵局尚能調查相對人存款資料,銀行亦可同樣方法行之,本件聲請之准駁雖為法院職權事項,然本件為非訟程序,公益性比訴訟程序為高,相關程序雖類推適用訴訟法理,但非聲明異議人可為之事項要求聲明異議人為之,欠缺期待可能性,同為司法機關不因第三人之主管機關或土地管轄不同而異其趣。
聲明異議人已盡一切可供使用與調查之工具,皆無法查詢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若一鈞院110年12月30曰裁定,聲明異議人之債權終無法實現,相對人所欠之債權人有10人以上(詳院前置協商調解狀卷),此已非單純私人與私人間債務問題而涉關公益事項。
相對人現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若正式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終使一切強制執行裁定停止,對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勢必造成阻礙。
聲明異議人無權限查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或向第三人函查而知悉查詢相對人之存款與開戶資料,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之1規定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内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
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辦理。
再按,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義務前,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大量不明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就該大量聲請事件,即毫無保留支出大量司法資源,逐一向多數第三人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第三人並無條件支出額外大量經營成本回復,完成少數執行事件之扣押程序,以滿足少數債權人之私權,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指明執行標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110年12月17日發函補正通知,然異議人堅稱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善盡協力義務,惟觀諸聲明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29間銀行之存款債權,仍未見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處有設立帳戶之可能性,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相對人為自然人,通常不會於29間銀行均設立款帳戶,然聲明異議人仍欲聲請執行大量且存否不明之執行標的,聲請本院逐一向多數第三人查詢、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第三人需支出額外大量經營成本回復執行情形,完成少數執行事件之扣押程序,以滿足少數聲明異議人之私權,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情事,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核屬有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未提出存款債權之釋明資料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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