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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劉兆勝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簡宏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36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8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架設店招侵害其權益,事涉實體事項,債權人所受損害在法院為實體審認前,尚非一定數量,自無從依督促程序請求,而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排除債務人之侵害,是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架設店招侵害其權益,固提出現場照片、ETtoday新聞雲報導等件,然現場照片所示之招牌究為何人所出資設置、各該區分建物所有人之登記資料、損害額之計算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認定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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