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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鄧壽強
相 對 人 鄧貴強
鄧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80號駁回其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本院付郵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月18日寄存至異議人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1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所提書狀中主張,兩造之父鄧少波與全體家族成員於82年5月16日共同書立公有財產同意書,其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及第三人鄧富強、鄧自強、鄧國強等6人均分,每人持分各1/6,異議人與鄧富強、鄧自強、鄧國強各將應有部分1/6繼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就異議人部分,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言,當然得由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為返還登記。
詎系爭裁定司法事務官任作主張,擅自解讀前開同意書,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遺產,逕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鄧少波與相對人間,鄧少波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鄧少波全體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再據此自行認定之事實,認定異議人之調解聲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又原裁定據此錯誤法律見解,認定本件聲請有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事,洵屬顯然錯誤。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兩造之父親鄧少波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鄧貴強、鄧立強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異議人,爰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本院調解云云。
查,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鄧少波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鄧貴強等人名下,則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成為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異議人之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共有物之主張,應得被繼承人鄧少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異議人為終止借名登記而聲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鄧少波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返還系爭不動產,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異議人僅以其一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由鄧少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系爭裁定認依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情事,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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