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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劉昱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737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771號所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69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送達,送達不合法,而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當時卷宗所在法院查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始可能發給確定證明書,則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但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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