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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李慧曦
相 對 人 張銘晃
黃珮茹
葉倩如
鄭楚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只有處分權沒有裁定之權,且新北地方法院版橋簡易庭第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下列錯誤: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補費後將聲請調解轉起訴。
⑵系爭裁定並無依法作主文公告。
⑶系爭裁定並無寄發調解通知給聲請人或兩造。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發文,並寄送調解通知書與張銘晃法官(於1月11日受領並於1月11日以電話紀錄聲明無調解意願)、黃珮茹法官(於1月11日受領並於1月13日以電話紀錄聲明無調解意願)、葉倩如(1月11日受領並於1月11日傳真民事陳報狀聲明無調解意願)、鄭楚君(於1月11日受領並於1月11日傳真民事陳報狀聲明無調解意願),此有電話紀錄及民事陳報狀紙在卷可稽。
而按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
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
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其判斷應屬正確。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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