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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林瑜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林敬模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1060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60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2月10日至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未逾異議期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1060號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聲明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且於111年1月11日由受僱人即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60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核屬實,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不因聲明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又本件支付命令既於111年1月11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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