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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憶皖
相 對 人 李毅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增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
再查,系爭增建物係經原告前手自行增建所得,並無房屋稅籍資料可供參考,然系爭增建物與同號3樓房屋之面積相同,應得以同號3樓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系爭增建物同號3樓之課稅現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房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除上揭裁判費用外,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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