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再小,1,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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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文城

再審被告 蔡宇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3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再審理由,應指確實已知悉時而言。

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於1066年7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527號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所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3日曾有重大維修之紀錄,僅係一般紅燈起步所發生之小車禍,而非發生重大事故」等語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知悉在後之情事。

而再審原告延至111年1月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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