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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張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原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址),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遷入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始遞狀聲請調解,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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