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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趙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板橋區廣福里長林健光與其子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主張之如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如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賠償,固有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法字第111206631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度法賠字第2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然觀諸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請求事由未包含本件原告主張之如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附件可稽。
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如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略以:「…各被告皆因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與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而涉犯妨害秘密罪與妨礙名譽及偽造文書等侵權犯行無疑!」等語,故該部分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起訴對象如包含以公務員所屬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應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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