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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侯寬仁
訴訟代理人 張瑞恩
鍾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按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法醫師於執行解剖職務所製作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之外其他所有相關資料文書,諸如解剖照片、解剖錄影影片等,均應依規定送請檢察官核閱,因此解剖相關卷證資料,依前開規定應由原解剖法醫孫家棟送請檢察官核閱後附於卷宗。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所示,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照片乙份在卷可查,此為本件為屍體解剖之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而蒐集之證據資料等語,依該裁定內容所揭,該片光碟係孫家棟法醫解剖時所蒐集之重要證據資料庫,但原始卷宗內並無該解剖時蒐集之證據資料,說明孫家棟法醫隱匿。
另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法醫研究所提供本案解剖照片,說明原始卷宗內確實並無卷存解剖照片與相關解剖錄影,足以證明孫家棟法醫係故意或非故意未依規定將其職掌之解剖照片等相關解剖資料依法附卷。
若卷宗內確實存在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畫面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就不可能大費周章函文法醫研究所要求提供本案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從未聽聞事涉生命權之刑事案件內竟沒有解剖照片及相關解剖資料,刑事法院若無該些重要解剖照片等資料審酌、若承審法官對於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則將致刑事被告遭誤判有罪之情事。
㈢孫家棟法醫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之死亡經過研判記載略以,死亡方式應屬未確認,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並於10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稱:勒痕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之報告…解剖屍體時,沒有發現繩紋,但是有發現索溝,索溝是器物造成的,是由何種器物造成的,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等語。
以上孫家棟法醫陳述重點在於再鑑識(定),一再表示再鑑定,但卻又刻意迴避對於頸部勒痕之判定,若係孫家棟法醫故意隱匿解剖資料,嗣後又刻意迴避自己專業鑑識判定而一再建議需專業鑑識,並稱仍宜配合鑑識再調查,因孫家棟法醫當然知悉卷宗內沒有了解剖照片及錄影,係無法重啟再鑑定的,因此,由消極不作為之不鑑定,再至一再建議須配合專業鑑識,可推測卷宗內並無相關解剖照片及相關資料,即為孫家棟法醫人為故意所為隱匿。
㈣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委任律師閱卷及委託石台平法醫鑑定費,卻因孫家棟法醫隱匿解剖卷證且未附卷,致原告委任之律師未能取得卷證資料及石台平法醫未能進行再鑑定,造成原告受有7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監察院函文附件1說明四、附件2說明一、(二)所稱:孫法醫於100年12月1日出庭時當庭提出之解剖照片,若附件3所稱前項照片果真是於97年1月22日解剖時所拍攝之正式照片,其格式應如同國家賠償起訴狀內所呈97年1月19日刑事現場照片,於1月20日相驗照片所示,照片下方會載明攝影日期、名稱及攝影人姓名等項目,惟附件3之照片並無上開格式以辨別是何程序所拍攝之照片。
⒉被告於111年5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提供解剖照片及光碟,說明孫家棟法醫手中有本案全部解剖照片,既是掌握全部解剖照片,為何於100年12月1日出庭時不將這些正式格式之解剖照片當庭呈交予法官參酌,卻只提出一張不清不楚之影印照片給法官,說明孫家棟法醫係故意如此而仍不願將真實解剖照片提交。
經原告自107年起至110年間,歷經5次聲請調查解剖資料,發現卷宗內竟無解剖照片及其他解剖資料,此時孫家棟法醫發現無法隱匿解剖資料未附入卷宗內之情事,被告為化解危機並替孫家棟法醫解套,即稱:孫家棟法醫於100年12月1日出庭時已提出1張頸部照片,就是已經有把解剖照片交給法官,因此沒有隱匿卷證等語,再將責任全推給承審法官,表示至於解剖照片即附件3是否附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被告此種只憑1張不清不楚照片就要取代全部未附卷之解剖照片之不入流手段,並推說解剖照片是否附卷全屬法院之責,被告此等言行實在可謂罄竹難書。
⒊若孫家棟法醫確實有將解剖照片及資料附卷且未隱匿,相信被告就不必抗辯:100年12月1日出庭時已提出解剖照片等語,此種被動之訴訟技巧,而完全可以大而化之抗辯:孫家棟法醫確實有依規定將解剖卷證附卷,則不需如此顧左右而言他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機關係受理各地方檢察機關委託辦理屍體解剖,採取必要檢體進行各項檢驗,並綜整委託機關函送之卷證資料,綜合研判後完成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供司法機關參考。
至解剖照片,係於案件偵審期間,於檢察官或法官對於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時,鑑定人為方便說明才會以解剖照片輔助說明。
於100年1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機關之鑑定人似有當庭提出死者屍體解剖時之索溝照片,亦即鑑定人已當庭提出解剖照片並記明筆錄,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5日函請被告機關提供本案解剖照片時,被告機關即於111年5月3日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㈡至於驗斷書,為因應法醫師法實行,自96年起正式改為檢驗報告書,係各地方檢察署法醫人員於檢驗屍體後應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機關製作公文書類,本案之檢驗報告書均見於歷次書狀之附件暨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並無原告所指摘隱匿之情事。
㈢被告機關鑑定人本於專業進行遺體解剖,並完成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並函復,且於審理期間,皆配合法院到庭說明,且當庭提出解剖照片,被告機關鑑定人就解剖鑑定本於專業提供研判意見供參考,並無原告指摘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情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解剖照片之提供有前開所述之違誤,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100014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100年12月1日暨101年4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解剖影印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刑事庭110年2月22日院彥刑清100上重更(二)10字第1100000675號函、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德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明細、本院97年度相字第125號相驗卷宗影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97年2月15日調查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100年9月1日暨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監察院109年6月3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01481號及111年3月15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730394號暨111年7月29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1758號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0200號書函等件為證,惟觀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就系爭解剖照片之提供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做出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能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矧原告前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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