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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唐桂篁警員及其他警員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30分接獲報案至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竟以家暴現行犯為由逮捕原告,並將原告帶至樹林派出所、樹林偵查隊再移送至地檢署,不當拘禁、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期間因原告有中風問題由救護車送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訴外人李姓救護人員在救護車上對原告施暴,唐桂篁警員卻否認有看到此事,並以「你憑什麼看醫生」恐嚇原告,甚至表示原告「沒病是裝病騙人」、「耍花樣裝病騙人」,且不讓原告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對原告不人道對待、凌虐、霸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違反保護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現行犯,被告所屬警員依法逮捕、移送,並無不法,其餘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不人道虐待、凌虐、霸凌等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409號判決參照)。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且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逮捕、拘禁、拘束人身自由並無不法: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所明定。
⒉原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8月18日裁定原告不得對其當時配偶訴外人簡瑜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或騷擾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原告卻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1月13日20時,在當時雙方同住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對簡瑜大聲咆哮、叫囂、質問並辱罵,復於同日23時40分,在上址,續對簡瑜大聲咆哮、辱罵,經警據報到場,乃於110年11月14日0時15分以原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逮捕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6時18分在樹林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而原告所涉上述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卷宗可查,是被告所屬警員於前揭期間逮捕、拘禁、拘束人身自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並無不法。
㈢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警員對其妨害名譽、不人道虐待、凌虐、霸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對其妨害名譽、不人道虐待、凌虐、霸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逮捕、拘禁、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之事實,自不能令被告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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