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009,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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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俊毅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被 告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損害,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商討賠償事宜後,遂相約於110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和解書內容分期給付賠償款項,則依和解書第3項條第3項:「雙方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違約方願無條件賠償另一方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整」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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