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048,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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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詹偉佑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訴外人吳佩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使吳佩珊受傷。

又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吳佩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65,900元(看護費用8,400元、車資110元及醫療費用57,39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吳佩珊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強制險理賠金即65,9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163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2月18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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