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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夏淑慈
被 告 周怡廷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劉錦忠 住居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在職專班同班同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藝大研究教學大樓1樓國際展覽廳内,與班上同學一同辦理畫作展覽之撤展作業時,原告因認訴外人張莉娜遭同學訴外人張慎芝等人言語霸凌,出言指責,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婆(台語,下均簡稱瘋婆)」一語辱罵原告,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自認伸張正義反被當眾辱罵,此等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
被告以前述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閨密訴外人文麗麗、張慎芝等將此事件不利於原告而擴大宣傳,由班級傳到系辦至全系師生,甚至傳到師大(原告後讀師大碩士班)同班同學(由師大碩班的同學問起,原告才得知),原告人格及名譽贬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在群組或學校通知優秀展覽觀摩時,原告怕與同學接觸後,再次提起被辱罵事件,讓原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只能選擇避開與同學間的接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瘋婆」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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