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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莊林春貴
訴訟代理人 莊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7年10月20日止,計有欠款新臺幣(下同)89,953元,其中79,458元為本金、10,495元為循環利息,迄今仍未返還,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53元,其中79,458元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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