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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李珮甄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張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10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87巷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經銷售人員解說告知倘若花75,000元,可每周前往做臉1次,可使用1年半,原告心想1年半共計有78周,則平均每次做臉僅需花費1,000元,遂購買75,000元之作臉服務。
後因原告工作忙碌,經系爭門市人員表示做臉服務可供親友使用,原告便與原告之乾兒子分別前往做臉,2人合計做臉28次。
嗣後系爭門市人員向原告之乾兒子表示已無任何產品可供作臉,原告雖接到系爭門市人員致電表示請原告前往系爭門市一趟,然系爭門市人員並未就產品狀況作任何說明。
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前往系爭門市,門市人員表示原告所購買之產品已全數送回總公司,原告已無法再使用任何服務。
原告遂分別於110年9月及同年12月13日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皆未回應,被告並未履行使用1年半之契約,為此,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給付之半數價金即37,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所簽立之愛妮雅化妝品集團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第4條及第15條約定,可知系爭訂購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美容保養品、而非1年半之肌膚護理課程,被告係提供購買產品之消費者得持所購買之產品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意即被告所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並不包含作臉所需要之產品,若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使用完畢,被告自無可能再提供肌膚護理服務。
㈡另依原告所簽立之商品存放約定書所記載「茲為了方便接受服務起見,今將商品…等,共計46品,當場點交存放於貴專櫃護膚室,期間至106年6月10日為止。
屆時若擬取回商品或繼續存放之必要,得再度與貴公司美容師確認,否則視同放棄這些商品。」
,原告所存放於系爭門市專櫃護膚室之商品,已於106年6月10日保管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前來取回商品,亦未向系爭門市美容師確認是否繼續存放,已視同放棄這些商品,又被告產品之保存期限為2年,經系爭門市人員於107、108年間多次致電原告,原告皆以很忙沒有空或下個月再約時間回應,嗣後亦未與系爭門市人員預約時間,既該些商品已逾保管期限,被告自無從以保管之商品對原告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可每周前往做臉1次、為期1年半、總價值為75,000元之美容服務,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顧客資料表、肌膚保養建議及紀錄、商品存放約定書、系爭訂購契約書、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購買者為美容服務,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為何?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美容產品費用共計75,000元;
甲方可參加乙方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但乙方保有提供免費肌膚護理與否的權利。」
,第15條約定「甲方得持向乙方購買之美容產品於乙方之分支機構接受免費肌膚護理之服務。」
(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商品存放約定書,其上記載「一、本人經由貴公司美容師之熱忱詳細解說及商品體驗服務後,已充分理解商品之功能、性質,和貴公司之經營理念,誠心接受本次交易,爾後並願意以預約方式接受貴公司美容師之售後免費護膚服務」(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為原告購買之美容產品,並非美容服務課程。
⒊原告雖以肌膚保養紀錄上被告之業務人員有寫一年半為抗辯,惟該肌膚保養紀錄記載為「全套88,000,特:75,000,消耗品可用一年半,調理品可用1年(用完自行決定補不補)」,係針對原告所購買之美容產品使用期間所為之預估,並非兩造間買賣標的之說明,故原告此部分所爭執,並無實據。
㈡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原告固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既為原告所購買之美容產品,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購買美容產品後存放於被告系爭門市乙情,亦有原告所簽署之商品存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未履行交付美容產品之情形存在,則其以被告拒絕繼續提供免費護膚服務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然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無解除契約之理由,則其請求退還一半價金37,5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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