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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廖高輝
被 告 柯絢贏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19巷與20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00元(工資26,200元、零件21,100元);
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主動聯絡原告,態度消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67,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300元(工資26,200元、零件21,1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10元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6,2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310元(計算式:26,200元+2,110元=28,310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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