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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茹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錢羿淇,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坐落於本社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7124元,經原告催繳,仍拒繳納,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改選證明、管理費計算表、管理規約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7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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