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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游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959元之事實,被告則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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