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13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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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劉羌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份陪同訴外人甲○○至新北市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卻於偵查隊大辦公室内遭被告於此公開場所内有大批警察與民眾在場之情況下,喪失自身情緒控制能力連續大聲公然辱罵本人前後合計六句幹您娘臭雞掰連樓上大門值班台員警都聽到而詢問本人事由並安慰稱早不屑該警員如此素行。

(二)於同年12年24日原告以住家内座機撥打偵查隊公務電話查詢該案卷證移送新北地檢署之日期與公函文號時,接聽刑警未按電話機上保留鍵而是將話筒置放於手旁大聲詢問他人關於本人姓名之案卷時,竟卻又遭被告聽聞後再次大聲公然辱罵三字經稱曰:「幹你娘臭雞巴,又是那個瘋子喔?」致使本人於話筒另一端清楚聽到且該偵查隊大辦公室内超過三人以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聽聞本人姓名及被辱罵髒話等,惜卻遭時任督察組長劉家次乾坤獨斷包庇卸責地認定該犯行員警雖有大聲辱罵多次多句六字經之事實,但卻並未達公然侮辱要件也未違反行政院防治職場霸凌條例之嚴懲規定,而私下聽聞仍僅以一次申誡或劣跡等極輕微紀律處分輕輕帶過,並稱就算退一萬步,上開督察組督察員回復電告稱被告僅是口頭襌習與針對現場資淺偵查隊學弟反應慢而已!致多成立辱罵其學弟且被罵座位隔鄰之該同單位偵查隊資淺學弟警員不願提告!復稱電話中罵人髒話並不成立該罪刑要件該當,惟本人反問督察:上開接電話偵查佐在公開發聲詢問其他偵查佐以查詢該案件移送法院進度時遭被告立即當場大聲問明本人身分姓名後復公開大聲辱罵髒話多字並為現場多數不特定人士聽聞知悉,則為何不與該條加重誹謗罪要件該當(因事實上並非僅對造兩人於電話中對談而已)!加重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刑之要件該當立法精神本不以對造雙方必須當面時實行為限!該分局督察員則懈怠消極推稱曰你有訴訟之憲法保障權利,請自行向法院提告訴之,不再予以回覆說明!

(三)另查比照現國軍部隊早已嚴令禁止軍士官以髒話辱罵或體罰士兵否則一律移送法辦之霸凌防治長足進步及〈行政院頒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與行政院早已通過《揭弊者保護法》保障吹哨者被「職場霸凌」可求償等法律規範與立法保護精神!督察依情依理依法既已查訪在場員警與錄音帶檔案而於公文卷證上證實確有公然辱罵多句事實(此亦有現場錄音物證及甲○○及當時大門值班台警備隊員皆可為人證)則現場隔壁座位之該位偵查隊資淺警員與此事全無干係亦未曾發聲,為何他要承受如此沉重之公然辱罵變相霸凌?可見督察所辯言,僅需依一般人簡單生活邏輯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督察辯稱根本全非事實,所犯侵權成立無疑!劉姓偵查佐連續多句多字髒話大聲罵人後,辦公室内一片鴉雀無聲,此時此刻,法治國的聲音竟無比清晰!無人認同被告違反善意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惡行惡狀,否則劉姓偵查佐向督察所控稱本人各項明顯惡行惡狀與妨礙公務,則為何不以現行犯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辦之?刑警也怕事的麼?。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並沒有辱罵原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警局內部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為證,查該內部處分書所載內容:「劉員於張員與趙民通話過程中不知電話非處於保留狀態,即在旁稱:就是上次那個神經病那件?幹……」;

「劉員思慮未臻周延,僅因不滿趙民前次陳情態度不佳,致衍生訾議,行政責任核予申誡一次。」

各等語,此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曾以前開處分書所載言語辱罵原告,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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