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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照號碼NJX-80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口時,因向右改變行徑未注意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宋龍泉所有牌照號碼AXU-187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
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前1項前段、第191-2條本文分別規定,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準此,被告因向右改變行徑未注意撞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25元整(工資:6,300,塗裝:15,925,零件:0)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伊沒有過失,請求送鑑定,願先墊付鑑定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宋龍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前行車右側繞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康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未注意車道行駛之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2675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1年9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598520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為:「宋龍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前行車右側繞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康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未注意車道行駛之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4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又6日,零件已有折舊,惟本件零件費用0元,故無應予折舊之問題。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300,塗裝:15,925,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2,225元(計算式:6,300元+15,925元=22,2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宋龍泉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113元(計算式:22,225元×1/2=1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00元,原告負擔4,0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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