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190,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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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住同上 黃嘉德 住同上
被 告 黃羽安即黃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上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94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訴之聲明縮減,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宜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69,264元(鈑金19,320元、烤漆32,005元、零件17,93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求償54,169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69,2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1至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234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169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2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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