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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玫瑰森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江玠麒
被 告 陳薏茹
訴訟代理人 蔡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薏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
黃正昇應給付原告4,000元;
張進煙應給付原告4,900元;
陳素娥應給付原告5,650元。
嗣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被告黃正昇、張進煙及陳素娥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薏如應給付原告51,6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另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澗榆,原告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到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秋麗,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43個車位之共同管理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應繳交車位清潔費用。
詎料,被告尚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車位清潔費用,共計51,600元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車位清潔費用欠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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